PFGS—2024—007 平府办发〔2024〕10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和省、市属驻平各单位: 《平远县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平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17日 平远县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及监督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梅州市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梅市府办〔202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房屋建设安全管理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三条 农村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可以选用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三层及以上自建住宅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执行工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房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农村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农村房屋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及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下农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房村民对自建房屋的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应当签订《平远县农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房屋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六条 农村村民开展农村房屋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要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提交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所在镇人民政府要对规划条件、设计图纸和相关证书资料等进行查验,并到建房现场检查复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工。 同意村民自建房屋开工建设的,镇人民政府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开工查验,确定建房位置。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房屋保修期和责任。施工单位或农村建筑工匠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主体设计年限,装饰、水电2年,防水5年等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村民和施工方要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物料提升机等建筑起重设备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 建房村民应保存主要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砌体)出厂合格证或购买凭证。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点部位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做好施工记录和隐蔽检查记录。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台账,将农村房屋建设纳入镇人民政府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农村房屋施工过程中,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以下关键工序的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及梁板柱几何尺寸应符合设计要求,基槽土质有软弱层或其他异常,应请技术人员进行处理; (二)钢筋材质、型号及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重点检查悬挑构件的钢筋保护层和模板尺寸; (三)应按设计要求使用商品混凝土。经批准使用自拌混凝土的,应按设计要求混凝土的强度确定相应的配合比进行拌制混凝土; (四)搭设脚手架应设置连墙件,梁板支模架应设置扫地杆、水平杆及剪刀撑,立杆基础上应设置垫板; (五)脚手架及支模架应采用合格钢管和扣件搭设,不得使用有严重锈蚀、弯曲、压扁及裂纹钢管; (六)是否落实建设过程中消防安全要求; (七)发现有其他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农村房屋建设过程质量安全进行技术指导。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职责规定,加强农村房屋用地、规划建设监管,切实遏制农村房屋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违法建设房屋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要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村民自建房屋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 第十一条 村民确需在原有房屋上加层的,要按照新建房屋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共有权人对房屋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农村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农村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批准的土地和规划用途、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设计要求合理使用房屋; (二)依法依规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 (三)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 (四)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 (五)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六)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七)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八)依法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的活动;房屋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因房屋使用人原因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降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安全义务。 第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既有玻璃幕墙在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既有玻璃幕墙超过保修期限但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既有玻璃幕墙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评价;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改建、扩建以及改变建筑用途、使用功能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后导致房屋损伤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房屋结构损伤、严重腐蚀、裂缝变形、下沉倾斜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房屋的安全鉴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农村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3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并按规定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安全隐患治理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涉及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维修、加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 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农村房屋,由镇人民政府进行信息更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回头看”工作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农村房屋的安全状况建立定期巡查制度,重点加强城乡接合部、学校和医院周边、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人口居住密集区等区域农村房屋的安全状况进行排查。对发现的危险房屋,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整改,并对危险房屋管控和治理解危情况进行跟踪。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三管三必须”和“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农村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试行期间,如有新的相关规定出台,则按新规定执行或对本办法进行评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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